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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乌海市乌达区和明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致伤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当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疝(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左颞骨内板骨折;头皮血肿(颞左);脑挫裂伤;左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双侧气胸。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就被告人宋某某的有关情况委托陕西省靖边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了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生活有基本保障,有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情诊断证明书,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乌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陕西省靖边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宇鹰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