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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某丁,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系原告子女,因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年龄已老,没有生活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总打骂原告,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月每人支付8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庭审答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诉求。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赡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生活现状,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赡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赡养费4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给付,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部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吉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