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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渚支行与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渚支行,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易丽,杨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18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渚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渚镇路45号。负���人薛钰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下许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杨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伟康。被告毕爱萍。被告易丽。被告杨益。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渚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渚支行)与被告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森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东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特森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东渚支行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18)第(000121)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鑫特森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同时被告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授信下,原告与被告鑫特森公司共发生以下业务:1、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鑫特森公司放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鑫特森公司放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鑫特森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已构成合同项下12.2.1.1的违约,据此原告根据合同12.2.2.5、12.2.2.8赋予的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特森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提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合同8.1.1项下的规定,被告鑫特森公司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还应加收50%的罚息,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特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7.25‰,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875‰;暂算至2014年10月14日为42412.5元);2、被告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鑫特森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被告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2份、银行业务流水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鑫特森公司放款共计150万元,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3、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4日,欠息金额为42412.5元。被告鑫特森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鑫特森公司(借款人)、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苏州银行东渚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18]第[000121]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贷款”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20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利率及调整”第2.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第4.2.2条约定,借款人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八条“罚息”第8.1.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一条“贷款担保”约定,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双方另对扣收款项、有关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苏州银行东渚支行向被告鑫特森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东渚支行再次向被告鑫特森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鑫特森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鑫特森公司共结欠原告利息42412.5元。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为42412.5元;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自起诉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0.87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东渚支行与被告鑫特森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鑫特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鑫特森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鑫特森公司、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2412.5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康、毕爱萍、杨益、易丽对被告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鑫特森家俱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