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何某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古”,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绰号“何三”,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揭军英、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何某到东兴市汇川上东区16栋1单元1210号,用工具撬门进入房间,杨某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金项链,何某盗得一套音箱后离开作案现场。杨某将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东兴市兴东路350号联硕电脑店,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后又将涉案金项链当给东兴市中园路2号中源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涉案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25.9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40元,一套哈曼卡顿牌音箱价值人民币1248元。二、2014年7月9日,东兴市公安局民警在侦办东兴市汇川上东区16栋1单元1210号入室盗窃案时,在东兴市河洲路北仑之星酒店303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杨某。对房间进行搜查时查获一支左轮手枪,弹夹内有子弹五发。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枪状物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完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5.6mm小口径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是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玉彦新、钟某、施某、陈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书,子弹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情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何某的藏匿地址,从而使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何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犯罪分子仅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