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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骆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4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富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根强,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3岁(28个月)。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开始为此经常争执。在女儿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经常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被告乘此疯狂赌博,并负债累累,甚至在2014年8月偷偷将婚前财产位于富春街道金平路120弄404室房子以及婚后购买的雷克萨斯轿车卖掉,用于偿还赌债。原告得知后,双方为此大为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其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挽救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双方已经无法也无必要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甲答辩称:没有赌博,只是偶尔玩一下。房子、车子卖掉是用于还债。欠债原因是因为搭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已经被拆。被告也有债权,已经诉至法院,但没有执行到位。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骆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孙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0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并且曾经去过澳门两次。被告孙某甲处理了房子及车子,用于归还欠债。2014年8月,原告带着女儿至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处理财产以及赌博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孙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女儿目前年龄较小,又长期由原告进行照顾,且相对被告而言,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相对安定,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认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自认每月收入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教育费、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2012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骆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