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新岭与梁志勇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新岭,梁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徐新岭。被申请人梁志勇。申请人徐新岭因情况紧急,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梁志勇驾驶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冀D×××××号车辆予以查封或冻结、扣押其价值3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徐新岭向法院提供3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且预交保全费3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梁志勇驾驶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