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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汉龙公司与程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汉龙机械有限公司,东营程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淄博汉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杨兰村。法定代表人:胡鑫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程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滨海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汉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程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汉龙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计656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26元,由原告淄博汉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