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住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倪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严某驾驶制动、灯光均不合格且超载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500M处时,将在路北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禚某当场撞死。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禚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严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祥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