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王凯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王某,王凯弘,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责人陈德。委托代理人肖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宽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弘。原审被告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原审被告陈剑波。委托代理人王建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凯弘、原审被告江苏洋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电气公司)、陈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20分许,陈剑波驾驶洋洋电气公司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二路口西南侧、道路西侧机非隔离花坛北端临时停车,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王凯弘开启右前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陈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凯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住院111天。陈剑波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6元。王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429.40元。经鉴定,湖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致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王某因伤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20周(1人)、营养期16周。”原审另查明,洋洋电气公司系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剑波系洋洋电气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王凯弘系陈剑波朋友。人保丹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苏L×××××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洋洋电气公司、陈剑波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整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138.6元;2、王凯弘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丹阳公司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认为其第三者责任险仅针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人陈剑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凯弘自行负担。王某认为该条款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王某的效力,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外,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所有不足部分。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对陈剑波、王凯弘之间主次责任的认定,是一种内部责任的区分判断;对保险车辆苏L×××××号机动车来讲,王某即是因苏L×××××号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失的第三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苏L×××××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其次,王凯弘系陈剑波朋友,陈剑波作为合法驾驶人,允许王凯弘乘坐该车辆,应当视为是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一种形式,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剑波承担70%、王凯弘承担3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9.40元,王某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王某住院111天、每天50元/天计算,确定为5550元。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6周,按每天30元计,确定为2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某两处十级伤残,且王某长期生活工作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90842.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20周,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080元,但应扣除陈剑波已支付的3306元,故确定为13774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40天,王某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为8300元/月,故其主张664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该院认为,王某家属均居住温州,王某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前来探视支出交通费,属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4800元。8、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中包含住宿费,但该院认为住宿费应当在合理的、必要的限度内,对王某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前来探视支出的住宿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王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10、鉴定费4100元,王某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11、整容费,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王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上述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4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360元,共计10339.40元,由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339.40元由人保丹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2、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误工费66400元、护理费13774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87816.40元,由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77816.40元。3、鉴定费4100元,由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由陈剑波赔付1470元、王凯弘赔付630元。对洋洋电气公司、陈剑波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苏L×××××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付王某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苏L×××××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王某7815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陈剑波赔付王某1470元、王凯弘赔付王某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且陈剑波、王凯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王某承担1082元,由陈剑波、王凯弘承担4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人保丹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只对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乘客并不包含在内。使用车辆是指驾驶人使用,即驾驶行为,而不包括乘坐人员开门。一审判决扩大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既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驾、乘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驾驶人和乘客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驾驶人停车管理不当和乘客开门未注意观察,是本次事故的两方面原因,两人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追偿权以及驾、乘人各自的责任份额未作出明确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错误。交通、住宿是指因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包括伤者亲友探视发生的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王某因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不当驾驶行为受伤,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从对驾驶行为的理解来看,上诉人对“使用车辆”仅指驾驶人员使用是错误的,驾驶行为不能狭义地认定为“开车”这样一个单独行为,车辆运行过程中开车、停车、打开车门等行为均系驾驶行为。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来看,对于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一审法院将王凯弘开门的行为视为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一种形式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剑波与王凯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陈剑波与王凯弘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陈剑波与王凯弘二者的行为共同造成王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仅限于伤者本人的支出是错误的。王某是独生子女,父母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有正式发票为凭,于情于理于法均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遭受的损失远比一审判决的金额要多,考虑到事故发生总有无法弥补的损失,不再追究是否足额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洋洋电气公司、陈剑波共同答辩称:停车行为应当包括在驾驶员使用车辆的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凯弘与陈剑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凯弘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众所周知,使用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与其说是针对人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不如说是因为人使用机动车而引发的潜在风险。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不仅在于分担被保险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风险,更在于保障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为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此外,关于“使用机动车”,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指驾驶行为,任何有关机动车的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均应涵括其中,如运输货物、搭载乘客等。而且,驾驶车辆的行为包括车辆启动、行驶、停车等连贯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均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苏L×××××车辆驾驶人陈剑波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王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通行,而车上乘客王凯弘开车门时又未注意安全,上述两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陈剑波允许其朋友王凯弘搭乘车辆,以及陈剑波停车和王凯弘开车门等行为,均未超出“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现因上述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王某受伤,该风险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据此,人保丹阳公司主张其对王凯弘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丹阳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陈剑波和王凯弘两人分别实施上述行为,具有共同的过错,两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王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审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判令两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人保丹阳公司主张陈剑波与王凯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王某在杭州接受治疗,住院111天,而王某父母均居住于外地。王某父母为陪护、照顾王某而发生若干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实际,结合王某所提交的有效凭证,酌情支持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丹阳公司主张一审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丹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