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铁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铁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敏。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铁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市嘉定区临夏路800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9号101室的业主,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90.3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5,39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9元。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因小区公共区域卫生无人清理、消防安全有隐患、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地下车库铁门紧锁无法停车等原因,故被告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800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4平方米。在原告管理期间,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225元/月/平方米。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对不履行交纳服务���的业主按拖欠金额的50%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90.3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服务管理不到位等事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事出有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90.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