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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曹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志华、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婚后因被告贺某某与第三者行为不检,且多次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被告的聊天记录和图片,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3、报警记录和医疗病历、图片,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曾报警的事实。4、租赁合同及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租赁华泰商业广场C栋入口处门面经营精品店,缴纳租金及帮助被告偿还其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贺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认为不实在。被告贺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猜忌而发生争吵。2014年10月6日,双方因小孩发生争执,被告贺某某殴打了原告,原告遂回娘害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芳艺精品店及部分债权(双方有争议),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双方猜忌及原告殴打被告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诚心相待,互谅对方的一些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维持的。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