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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小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小双。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双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双诉称,2014年7月29日、2014年5月16日,我原告将自己的冀B×××××、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3月9日,我原告司机费春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万太路,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46542元。包括主车车损19540元、公估费590元、施救费5000元、挂车损失111080元,公估费3332元,施救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6542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6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小双将自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王小双将自有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小双,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9日,原告王小双的司机费春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万太路,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方派员出险,勘查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1954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90元;冀B×××××挂车车损1110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332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小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王小双在诉状中所诉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翻车事故,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王小双分别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车及挂车的车损数额。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和清单,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车及挂车发生翻车事故,施救需要吊车及拖车,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应属于合理开支,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主车车损19540元、主车公估费590元、挂车车损111080元、挂车公估费3332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146542元。主车及挂车损失数额均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主车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小双保险理赔款1465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王小双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