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汪清沅与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沅,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88号原告:汪清沅。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雪梅。被告:汪宁。原告汪清沅诉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锐公司)、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沅的委托代理人许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锐公司、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罗进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2012年5月5日,罗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及其妻子魏立亭借款4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每月6日及12日共计支付利息100000元。后原告得知罗进系两被告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2.5%。经协商,罗进于2012年12月10日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两被告。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确认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并约定:截至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债权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两被告承诺2013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每月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每月归还本金600000元,本金余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两被告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两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款项。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03866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罗进确认自原告及魏立亭处借款4000000元,月息2.5%。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魏立亭系夫妻关系。3、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确认其与罗进之间、罗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4、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0元。5、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罗进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罗进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两被告。7、借条,证明两被告与罗进的借贷关系。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9、借条,证明原告及魏立亭与罗进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5日及5月6日,罗进向原告及魏立亭出具《借条》三份,载明罗进合计借到原告及魏立亭4000000元。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向罗进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两被告合计借到罗进4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罗进与原告及魏立亭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罗进将与被告汪宁的4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魏立亭。同日,罗进、两被告与原告及魏立亭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罗进将与两被告的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及魏立亭,两被告确认同意转让。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3年3月12日止,两被告欠原告债权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两被告承诺2013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每月还本金3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止,每月还款本金600000元;本金余额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两被告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另查明,原告与魏立亭系夫妻关系。魏立亭确认上述债权均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可以证明罗进将其对两被告的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4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协议书》约定月息为2.5%,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2%的4倍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自2013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1547941元,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加上《协议书》中约定的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500000元,合计利息2047941元,现原告主张20386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汪清沅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038666.67元(按年利率6.12%的4倍,自2013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二、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汪清沅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驳回汪清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1元,由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汪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汪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汪清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