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施某某,住晋江市。被告林甲,住晋江市。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其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且被告重男轻女的观念重,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不顾家庭、孩子,经常喝酒、吸烟、赌博,甚至对其实施恐吓、殴打行为,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经认识至恋爱,是在奠定了感情基础后才结婚的,婚前被告的父母不同意被告与其结婚,但被告仍坚持结婚,其至今仍十分珍惜;婚生女出生后,其一直疼爱备至;其不存在赌博、喝酒等情况,双方只是偶有争吵或肢体冲突,但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其愿意按原告的要求改正缺点,请求原告给其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恐吓、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发生矛盾,但被告积极地挽救婚姻,并承诺愿意改正缺点,在此基础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帮互谅,夫妻感情是可能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不予分析、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