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生态产业园(皋埠镇)临江路**号厂房一。法定代表人:范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员陈官月驾驶浙D×××××号车辆在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04国道线1519KM+600M处与黄林祥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林祥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给黄林祥家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9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4,319.5元;2、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37,2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88,591.7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原告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赔项目有异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法院核定。被告首先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应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也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核定,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东河乡凤联村委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继承人情况的事实。证据4、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府山街道金鸡堂社区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5、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定,但是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陈官月驾驶一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德泽苑驶往上虞高铁站。8时38分,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19KM+600M附近地方时,与由案外人黄林祥驾驶的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黄林祥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中案外人陈官月、黄林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案外人黄林祥的法定继承人李兰菊达成协议并支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0万元。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36,080元、吊车作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449元,合计37,2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6,35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黄林祥死亡,故案外人黄林祥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赔偿本院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虽然被��辩称案外人黄林祥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黄林祥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用22,256.5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因案外人黄林祥死亡,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三人七天的标准;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外人黄林祥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结合上述认证的费用,案外人黄林祥的法定继承人实际能获得的赔偿应为(492,063元+22,256.50元+2,560.95元+500元+30,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60%+11万元=372,428.2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6,080元、吊车作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449��,合计37,229元,虽然被告辩称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09,65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9,657.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3,844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3,696元,被告应负担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