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传兵与谭正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兵,谭正北,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张传兵,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正北,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4662-9。法定代表人刘传永,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兵与被告谭正北、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北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兵诉称,被告谭正北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了签订《万州区妇幼保健院食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谭正北按合同约定向妇幼保健院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后谭正北将妇幼保健院食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保证金3万元交给谭正北后,谭正北将妇幼保健院开具的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后于2013年7月10日开始与妇幼保健院就食堂承包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重新交纳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原告持收据原件向妇幼保健院要求退款,但妇幼保健院拒绝将款项直接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由被告或第三人将保证金3万元退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谭正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妇幼保健院签订承包合同时虽有关于交纳保证金3万元的约定,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妇幼保健院交纳。妇幼保健院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系之前谭正北所交,谭正北并没有明确将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权让渡给原告,故妇幼保健院不能主动直接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正北曾经承包了妇幼保健院的食堂从事经营活动,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妇幼保健院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妇幼保健院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7月11日,谭正北继续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谭正北已经与原告张传兵达成协议,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将保证金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妇幼保健院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原告张传兵直接与妇幼保健院签订承包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5年6月31日期满。按承包合同约定张传兵作为承包方也需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3万元,但原告一直未向妇幼保健院实际交付此款,谭正北之前交纳的3万元也一直没有退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持第三人开具给谭正北的收据向妇幼保健院请求退款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正北及原告张传兵先后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从事食堂承包经营活动,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证。被告谭正北在承包期间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张传兵并由原告实际从事经营,对此妇幼保健院应当是明知的,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这一转让行为。谭正北所签合同期满后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虽有关于交纳保证金3万元的约定,但原告一直没有交纳,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收取。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谭正北,谭正北亦将第三人开具的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应视为其一并将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而本院确认由第三人直接将保证金款项退还给原告,如此也符合诉讼简便、经济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传兵保证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