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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村委会推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极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直至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出生于2013年9月13日。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13日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