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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郭王保、郭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郭王保,郭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李新建,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毛堂乡骡子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王保。被告郭成林。原告李新建与被告郭王保、郭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郭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诉称,原告受被告郭成林雇佣,于2014年3月21日,在为被告郭王保建简易房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到医院救治,被告郭王保仅给原告1500元后便不再支付费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王保辩称,原告起诉我人身损害理由不成立,今年三月份,我需要搭建几间简易房做羊舍,托人找到郭成林,从设计、采购、工期、人员、结算都有郭成林负责。原告违规作业,脚手架不足2米高,原告是怎么坠落摔伤的,应由原告负责,我不负责任。被告郭成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郭王保因需搭建简易房,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成林协商后,由被告郭成林承建简易房。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成林联系包括原告李新建在内的五人到被告郭王保处搭建简易房,在搭建过程中,原告李新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胫骨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成林将原告李新建先后送到侯寨卫生院和马寨一诊所进行治疗,被告郭成林支付医疗费680元,被告郭王保支付原告李新建15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李新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新建出院,支付医疗费38545.14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外踝骨折;3、慢性湿疹。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6周,适度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4、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2014年5月24日”。后原告李新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李新建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李新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新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26960.22元。被告郭王保表示已付的150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李新建的伤情,不再要求返还。另查明,原告李新建的父亲张某,生于1952年7月15日,母亲李某,生于1951年6月25日,生育包括原告李新建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李新建的妻子褚萍,两人生育一子李振飞,生于2001年2月26日,一女李一帆,生于2009年10月2日。以上事实有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王保与被告郭成林协商,由被告郭成林承建简易房,后被告郭成林联系包括原告李新建在内的五人到被告郭王保处搭建简易房,在搭建过程中,原告李新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胫骨下段骨折,被告郭成林在搭建简易房过程中负责联系人员、提供设备、记工并统一发放工钱,其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雇主身份,应认定被告郭成林与原告李新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李新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郭成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建在搭建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王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原告李新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李新建伤残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郭王保、郭成林已付部分,计算时予以扣减。被告郭成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新建的医疗费39630.14元、误工费15430.99元、护理费36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4.28元,共计196775.22元,扣减被告郭王保已付1500元,下余195275.22元,由被告郭成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692.6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计为143692.65元,扣减已付68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建143012.65元;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李新建负担1740元,被告郭成林负担296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新建负担240元,被告郭成林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