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文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张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万柏林西十六晋西机械修造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辉,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太原市青年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周国,男,太原市青年农民工服务中心主任,住太原市。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川,被告张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认识被告,从未雇佣被告从事任何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两份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厂房防水工程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仲昆承揽,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辉辩称,一、2014年5月27日陈重昆叫被告张文辉到原告的新厂房做防水工程,该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陈重昆的。因陈重昆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应由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则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辉自述从2012年开始名叫”陈重昆”的人有活就联系被告张文辉干活,每日给被告200余元。2014年5月26日”陈重昆”揽到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就联系被告张文辉干活,约定每日给被告2000元。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在晋西机械修造厂院内的仓库做防水工程时从房顶上掉下,被120救护车送入中铁十二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文辉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万劳仲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张文辉2014年5月27日在位于太原市晋西机械修造厂院内的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厂房防水工程中受伤,该工程由自然人陈仲昆承揽,申请人是自然人陈仲昆雇佣的施工人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仲昆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发包方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裁决申请人张文辉与被申请人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原市西中环和北中环交接口晋机厂内库房二层做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45000元。后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防水工程。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潢,资质证上承包工程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再查明,被告张文辉无法提供”陈重昆”的基本信息。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施工合同、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复印件、诊断治疗建议书、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文辉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装饰施工合同并辩称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陈重昆”,但被告张文辉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文辉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被告张文辉不能举证证明”陈重昆”与该工程的关系,也无法证明”陈重昆”招用了被告,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萍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人民陪审员 菅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