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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中绿环保设备厂与永嘉飞球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中绿环保设备厂,永嘉飞球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民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中绿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郝宝山。被执行人永嘉飞球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永嘉县鷗北镇。法定代表人:杨明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中绿环保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永嘉飞球铝业有限公司[(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10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39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元 丰审 判 员 汪志��审 判 员 牛 乃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