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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与段玉军、杨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段玉军,杨俊英,范培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小区南区金街商贸城D座31-5。负责人韩宝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涟漪,该行职员。被告段玉军。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英。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培柱。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诉被告段玉军、杨俊英、范培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许涟漪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段玉军签订了编号为2014192316WX02GJ0001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16.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被告杨俊英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范培柱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192316WX02GJ00018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段玉军仅偿还一期利息后,便拒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玉军、杨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16.11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还款罚息8156.32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上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确定的各项金额总计1044972.43元。2、被告段玉军、杨俊英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1、2项合计1094972.43元)。3、被告范培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玉军、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816.11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还款罚息8156.32,合计1044972.43元。二、被告段玉军、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段玉军、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台支行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范培柱对上述一、二、三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