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喜明,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整日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所以,我于2014年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我带儿子与被告仍在分居,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无家庭暴力,因我们门市部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城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赤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上述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东阳;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带儿子赵东阳离家出走,并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以(2014)赤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混生长子赵东阳自双方分居(2014年7月5日)开始即与原告一起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赵东阳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按规定承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因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赵东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生活、教育费3017元,直至赵东阳18周岁止;被告有权探望该子女;三、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