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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法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某某银行账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喜彬,胡根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许县法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胡喜彬,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前六35号。被执行人胡根山,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生,住许昌县尚集镇胡寨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人胡喜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胡根山仍未履行确定的偿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根山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根山的银行存款、收入22522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