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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永飞与周常、周嘉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飞,周常,周嘉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何永飞,居民。被告周常。被告周嘉骊,1964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蕾。原告何永飞与被告周常、周嘉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飞、被告周嘉骊委托代理人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飞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常、周嘉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嘉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常、周嘉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嘉骊辩称,1.借款是否属实不明;2.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家庭共同支出,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嘉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常未作答辩。原告何永飞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周常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周常、周嘉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被告周嘉骊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被告周常与周嘉骊于198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常向原告何永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直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常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永飞借款5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周常与周嘉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周常个人债务,故被告周嘉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嘉骊提出借款是否属实不明,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且其是否知情该笔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常、周嘉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永飞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永飞负担25元,被告周常、周嘉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