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易银堂与龚若章、龚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银堂,龚若章,龚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银堂。委托代理人:易卓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若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小华。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易银堂因与被申请人龚若章、龚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银堂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因易卓彬护理申请人期间收入是否减少问题向其单位发函核实的情况应当采信;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该《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类49217元/年计算护理费,其行业分类依据为中国统计出版社《2011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易银堂返还龚若章108339元无证据,不符合事实;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时只请求被告支付易卓彬一人的护理费,另一��理人员的工资已由被告支付,不在易银堂的请求之列,一、二审判决易卓彬护理费按照26008元/年即72元/天标准计算,同时判决易银堂按龚若章与其所雇请的护理人员商定的120元/天标准返还给龚若章垫付的护理费明显有失公正。龚若章、龚小华提交意见称:易银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易卓彬作为医疗人员,其未提供连续12个月的工资证明,无证据显示其因护理申请人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我方多付款项是合法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易银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法院调取的证据效力不一定高于其他证据,其效力认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其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2、关于后续护理费用,申请人主张的行业标准规定属���学理解释,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而非卫生和社会工作类计算;3、龚若章垫付问题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1、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否采用。一审法院向易卓彬工作单位发函调取易卓彬在医院护理其父期间的工资、请假原因、请假时间、销假时间及考勤等相关信息,发函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该证据调取时间在判决作出后,未经过法庭质证,亦未经法院判决审查确定其效力,不应被采用。且法院未采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法定申请事由。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首先,申请人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是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的《2011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其修订者为国家统计局,该《注释》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法律法规,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次,申请人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492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额度对应的行业表述为“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卫生和社会工作类”;第三,本案中易银堂的护理服务在性质上属于家庭雇佣的家政服务,不是国家或社会提供的帮助性服务。故一、二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准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3、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易银堂返还龚若章108339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龚若章、龚小华在一审时提交了给付申请人105260元的单据若干张、支付护工护理费5460元收条一张,本案一审庭审质证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龚若章、龚小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龚若章、龚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其支付医疗费305582.41元、赔偿费用105260元、护工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1600元,易银堂的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属实,但龚若章的款项不包含在本案中。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易银堂认可的事实,结合龚若章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判决龚若章垫付的108339元由���银堂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有相应证据证明。4、关于法院对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302天,其中一人费用已支付,另一人按月工资标准6428元计算即以易卓彬月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易银堂需要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2人的主张部分支持,即护理人数为1人。申请人主张护理费应当以易卓彬的误工费即6428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易卓彬在护理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二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人计算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中一人费用已支付,不在请求之列”,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住院期间雇请了护理人员邓顺红进行护理,其护理费由龚若章、龚小华实际支付。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龚若章、龚小华支付的护理费属垫付费用,在庭审中其提出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易卓彬护理费按照26008元/年即72元/天标准计算,同时判决易银堂按龚若章与其所雇请的护理人员商定的120元/天标准返还给龚若章垫付的护理费明显有失公正”,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非依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故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易银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银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叶玲代理审判员 胡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