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寿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寿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寿喜,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寿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寿喜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沙头村金湾公寓外面马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抓获,当场从钟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1.74克)。随后,公安民警对钟寿喜位于上述公寓501房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搜出可疑晶体2包(共净重49.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3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谢某某(金湾公寓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钟寿喜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租住在长安镇沙头村金湾公寓501房,平时钟一人出入,一人缴租。同年12月3日2时许,公安人员带钟寿喜到上述501房搜查,他听说在房内搜到毒品。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钟寿喜。(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均为公安民警)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他们巡逻至长安镇沙头社区沙头村金湾公寓外面马路时,对钟寿喜进行盘查,在钟身上发现净重11.74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随后到上述公寓501房搜出两包分别净重45.53克、4.17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后将钟带回审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2时10分至2时20分、2时30分至2时40分分别对钟寿喜的人身及租住的金湾公寓501房进行搜查。在钟身上搜出一包疑似冰毒(净重11.74克);在上述房间的睡床上搜到一包疑似冰毒(净重4.17克),在房内的电视柜内搜到一包疑似冰毒(净重45.53克)。上述搜查笔录均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被告人钟寿喜签名及一名见证人签名,但钟寿喜在签名时注明毒品重量相应分别为5克多、约3克、28克多。(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金湾公寓501号出租屋,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寿喜处扣押三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1.74克、45.53克、4.17克,扣押照片显示相关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上述决定书有钟寿喜、一名见证人签名及公安机关签章。钟寿喜签名时注明毒品重量相应分别为5克多、约3克、约28克。(6)指认照片,被告人钟寿喜指认出在其出租屋床上、电视柜处搜出毒品。指认从电视柜搜出的毒品显示称重时为45.53克,被告人签名注明只有28克多。(7)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3时33分至43分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内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在被告人钟寿喜身上搜到的一包白色晶体重13.23克(含包装袋),去除包装袋后重量为11.74克,送检编号为1号检材。在钟寿喜出租屋搜到的其中一包白色晶体重7.91克(含包装袋),去除包装袋后重4.17克,送检编号为2号检材;另一包重48.75克(含包装袋),去除包装袋后重45.53克,送检编号为3号检材。注明称重方法为:将一全新的公安物证袋放在电子称上归零后再将各检材的包装袋拆除装入检材称重。称重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的称重照片同上述笔录内容。上述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一名见证人及被告人签名,被告人签名时注明“以上所说的重量与本人所说的不符,分别只有五克左右、三克左右、二十八克左右”。(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检验,缴获的涉案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的共61.34克甲基苯丙胺已于2014年12月24日上缴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住人员登记表,证实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住宿登记表一份,以证实被告人钟寿喜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入住金湾公寓501房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寿喜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2时0分,公安民警巡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沙头村金湾公寓外面马路时,见被告人钟寿喜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在钟身上发现净重11.74克的白色晶体,随后在钟租住的上述公寓501房搜出两包分别净重45.53克、4.17克的白色晶体,后于当日3时许将钟带回审查。(14)被告人钟寿喜的供述、辩解,供述于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他接到一名外号“猴子”的广西人电话,对方称有毒品,1克50元,他提出要买40克,双方按约定于当晚22时在东方魅力酒店旁一小巷以35元每克交易。后他给了“猴子”1400元,“猴子”交给他两包毒品,称大的一包重35克,小的一包中5克(包装袋上有点黄色)。他回到位于长安镇沙头村金湾公寓501房的出租屋后,将小包的毒品放在身上,将大包的毒品分出约5克用透明胶袋装好后放在床头,剩余的大包毒品放在电视柜内。同年12月3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寓路边对他检查,并对他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发现上述毒品。侦查人员当面对扣押的毒品进行拆装并称重,他也见到称重时在他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11.74克,在他房内床上搜到的毒品净重4.17克,在房内电视柜内搜到的毒品净重45.53克。但他认为他被扣押的毒品共重约40克,他无法解释为何与称重不一致。买来的毒品平时都是他自己吸食,剩下的被查获。后辩称公安人员称重拍照时他没有细看重量,就指认了,但后来见到清单和照片上的重量和他说的不一致,他就不肯签名了。他的手机案发前两天遗失了,不记得号码多少,也记不得“猴子”的电话。他自2014年10月独自租住在金湾公寓501房,没有别人到其出租屋吸毒。他从10月初开始吸食冰毒,不记得吸食多少次,但没有上瘾,放在床上和身上的毒品都是为了方便吸食所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寿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钟寿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没有异议,辩称所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其中从他身上搜出的毒品仅有约5克,在他出租屋搜出的大包毒品仅约28克多、小包毒品仅重约3克多,共计36克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刑罚。上述毒品在现场均未称量,是回到派出所后再称的,但之后公安人员拍照及给他签的扣押单上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供述、辩解外的其他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钟寿喜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寿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寿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钟寿喜并不否认公安机关在抓获他的当天,从他身上缴获1包毒品,后在他的出租屋内床上及电视柜处又各缴获1包毒品,并供称上述3包毒品均是他此前买来用于吸食的,但拒绝承认公安机关称重所显示的毒品重量;钟寿喜供述向他人购买毒品,供述交易时并未提到有称重,所买毒品重量是卖方告知,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也无从得知毒品的实际重量;供称其身上及在其出租屋床上缴获的毒品均重约5克,但经实物照片对比,二者在外观数量、大小上存在明显差异;通过扣押物品照片与其他物品进行比对,如电子称等,结合一般生活常识及涉案毒品大小、比重,被告人辩称的毒品重量明显与实物大小不符,尤其是从其身上所缴获的1包毒品;供述他自己认为被扣押的毒品共重40克,该供述只是其主观臆断,无客观凭据,被告人也无法对其认为的毒品重量与实际称重不符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公安民警陈某某、周某某均证实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发现净重11.74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后在钟的公寓501房搜出两包分别净重45.53克、4.17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扣押清单、照片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寿喜处扣押三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1.74克、45.53克、4.17克,扣押物品照片显示扣押物品的包装、大小、外观等基本特征,上述笔录、清单均有两名侦查人员、被告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名,只是被告人签名时备注重量存在差异;指认照片,被告人钟寿喜指认出在其身上及出租屋床上、电视柜处搜出毒品,并称侦查人员当他的面对扣押的毒品进行拆装并称重,他见到称重时所显示的毒品重量就是上述称重笔录记载重量;毒品缴交收据也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1.34克。综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均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涉案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已清楚注明,不仅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亦有被告人指认及见证人签名,足以证实扣押自被告人的涉案毒品均为原物,结合相关物证、照片、两名公安民警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毒品缴交收据等相关证据比较分析,各证据在收集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互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查扣毒品的实际重量,故应当以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涉案毒品重量为61.34克。被告人钟寿喜提出所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总共只有36克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钟寿喜对持有毒品的重量存在辩解,但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钟寿喜具体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寿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慧晶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