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二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春与被告杨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春,杨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79号原告朱建春,男。被告杨炫,男。原告朱建春与被告杨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杨炫因购买日产CRV车资金不够,向我借款80000元,至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归还借款33000元,仍欠我借款47000元,被告遂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我。2013年2月5日,我与被告经营的矿山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瑞金市矿产局等机关处以了440000元的罚款,被告杨炫按其占有10%的股份,应负担44000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我又借给被告44000元用于缴纳罚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炫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炫于2013年2月5日因需缴纳罚款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杨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炫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被告杨炫因购买日产CRV车资金不够,向原告朱建春借款80000元,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炫以与原告朱建春合伙经营煤矿的分红33000元折抵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仍结欠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7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1月11日分红以清算并到我帐内”。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矿山被瑞金市森林公安局、瑞金市矿产局处以440000元的罚款,被告杨炫按其占有10%的股份,应负担44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遂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缴纳罚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春与被告杨炫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炫取得原告朱建春91000元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炫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炫应当归还原告朱建春借款本金91000元,此款限被告杨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杨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7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