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宏恩与陈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恩,陈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杨宏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百云。原告杨宏恩与被告陈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陈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5日,被告在黄岩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再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12月,被告离开黄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被告答辩称,借款170000元属实,但曾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归还2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另,被告曾支付原告每月2250-2500元左右的利息,共支付6年,要求上述利息在本金中扣减;现资金紧张,同意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分三年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15日、2006年6月25日,被告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分三次汇款各支付原告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百云向原告杨宏恩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主张已通过汇款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还款20000元,但主张系归还另一笔20000元借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除本案170000元借款外,被告向原告另外负有借贷债务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收到的还款2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6年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年利息,即使支付属实,也属于被告自愿给付,被告再请求作为本金扣减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资金紧张要求分三年付清,因原告不同意分期付款且被告未提供需要分期付款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宏恩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杨宏恩负担200元,被告陈百云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