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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邹新民、被告曾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邹新民,曾满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智英,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邹新民,男。被告曾满英,女。委托代理人邹新民,男,系被告曾满英配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化支行)与被告邹新民、被告曾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昭、人民陪审员李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20日,被告邹新民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略称原告)建行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智英、朱永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略称被告)邹新民(同时为被告曾满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邹新民位于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房权证号为新房字S0705763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化支行诉(辩)称:被告邹新民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邹新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新房字第S07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7)第011328001A号的房产做为抵押。其配偶曾满英共同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函》,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拖欠、未及时偿还贷款。到2014年9月22日止,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93271.20元、利息26756.6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邹新民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违约。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明确约定:出现了合同中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多项权利。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贷款立即到期宣布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680.29元,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26756.66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合同条款是格式化的,但被告对该合同条款内容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被告是有选择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的,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是认可的,才选择了签订这个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第13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做了约定,借款期限3年。第13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从放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期限,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邹新民、曾满英辩(诉)称:一、被告邹新民是一个老中医,内退后与妻子曾满英承包经营上梅镇卫生院永生门诊部,并经营中西成药。2012年,被告了解到因原料驴皮紧张,阿胶产量减少,供不应求,阿胶成稀缺品种,涨价已成必然,具有长期上涨之势,决定筹资购买阿胶贮存待涨(阿胶保质期为5年),赚取差价。因资金不足,被告邹新民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0万元。因贷款手续繁琐。历时5个月才办好贷款审批手续。2012年12月4日,被告终于与原告正式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主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生效,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据此,被告邹新民于2012年12月10日与新化县青山药房签订了价款为460万元的阿胶合同,当日交定金18万元,约定1个月内交清460万元的货款,现款现货,过期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自筹部分260万元资金已到位,但银行贷款迟迟不到位,期间被告多次上门解释催讨未果,贷款延期三个月(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有银行到账凭单和借据日期为证借据)才发放。导致被告邹新民与青山药房签订的合同因违约而终止,被告直接损失定金18万元,净利润180万元。二、因投资阿胶不成,为减少损失,被告以该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合计420万元,转投收购小沙江金银花。因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病住院,住院期间未打理好生意,随后“山银花”事件爆发,致使收购的金银花销不出去,损失本金370万元。三、2013年9月开始,被告资金链断裂,但仍然积极筹资偿还贷款。2013年12月18日,向银行打报告申请延期还贷,银行未予同意,只好请求亲朋好友借款还贷。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借款60.5万元用于还贷,已还贷15个月共还贷本息105万元。还欠120余万元,积极还贷态度得到银行认可。四、原告提供的主、从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全部内容没有建议被告阅读,也没有任何提示和解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没有按规定填写利率的具体数据,只在“月利率”的“月”上划了一下,并且没有写清楚基准利率是多少。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主合同第十六条。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12月4日起)永久终止计收反诉方的本金息,罚息、复息并返回已收本金息、罚息、复息共12万元。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不是故意违约,而是因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请求原告对贷款展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反诉请求:1、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88万元;2、依法判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无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计收被告本息,并返还多收本金利息12万元;3、由原告修改被告的不良记录,恢复信用名誉;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4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起算日是实际借款的日期,借款的利率也有约定,而且合同条文对什么是基准利率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约定。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还款的话,贷款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证据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证据4,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明本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多期逾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以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诊所扩大装修。证据6,贷款资金支付划转委托书,以证明依照借款合同,按照原告的委托,银行方将贷款资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成立。证据8,承诺书,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因为医疗诊所扩大经营;被告邹新民、曾满英同意以夫妻共有的房权证号为新房字第S07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7)第011328001A号的房产做为借款抵押。证据9,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邹新民宣布贷款到期,并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证据10,贷款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申请贷款时资金用途是扩大其承包经营的诊所的规模。证据11,2013年3月1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邹新民指定的账户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邹新民签字确认表示接受且无异议。对原告建行新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邹新民、曾满英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均是真实的,无异议。但对证据8,说明一点,是因为诊所扩大经营缺少资金,向建行新化支行新化支行贷款200万元。证据9,原告口头向被告讲过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正式送达书面通知,且被告当时口头表态不同意提前还贷。对利息26756.66元的数额有异议,不应该有这么多利息,要求银行出具详细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邹新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晨兴宾馆租房合同,以证明抵押物于2009年9月8号开始出租,系在抵押贷款前出租。证据2,永生门诊部租房合同,以证明抵押物于2009年9月18号开始出租,系在抵押贷款前出租。证据3,抵押物第五层和第六层瓦面加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开始加盖了五、六层,抵押物改变了原状,系在抵押贷款前加盖。证据4,药品(阿胶)购物协议;证据5,定金收据;证据6,新化县青山药店经营者邹元兰的证言。以上证据4、5、6,以证明被告邹新民于2012年12月10日与新化县青山药店签订了阿胶购销协议,约定:被告邹新民向新化县青山药店订购山东阿胶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20000盒,价款460万元;被告邹新民向新化县青山药店交定金18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1月10日前交清全部货款,过期视为违约,定金不退。后因原告延迟支付贷款,被告不能按约向新化县青山药店交清货款,新化县青山药店终止合同,定金不退,造成被告直接损失18万元。证据7,样品阿胶(证物)零售药品核对单,以证明青山药房没有电脑打印的发票,但能说明阿胶的有效期与答辩状上的相符,证明被告邹新民与新化县青山药店签了协议,拿了样品。现新化市场上没有这种2012年4月30日生产的阿胶了。证据8,证物阿胶电脑小票。证据9,证物阿胶发票。证据8-9,以证明阿胶已经涨价,存在330元一盒的差价,因原告延迟支付贷款致使被告邹新民与新化县青山药店的阿胶购销协议终止,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180万元的损失。证据10,银行贷款到账日银行客户查询打印单;证据11,2013年3月2日存款凭条。以上证据10、11,以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支付贷款20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及合同生效日都是2012年12月4日,原告延迟支付贷款近三个月,构成违约。证据12,申请延期还贷的报告,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每月少还贷款的事实及原因。证据13,青山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青山药店有经营药品零售的资质。证据14,被告为按时偿还贷款向他人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负债60万元,现已无偿还能力。证据1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前应还的贷款本息,本人已还清。证据16,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永生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永生门诊部系依法经营的门诊部。以被告妻子曾满英的名义承包经营。对被告邹新民、曾满英提交的证据,原告建行新化支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抵押物的现状,在设定抵押的时候,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抵押物的现状资料,被告当时候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没有提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不具备药品经销资格的,合同甲方是自然人。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新化县青山药店作为依法经营的药店,应该提供合法正规的收据,这只是一份简单的收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作证依法应该出庭接受询问的,现证人没有出庭,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都无法核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发票上无法证明其所买的是阿胶。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对实际放贷的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方在举证时已说明了。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是否向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交过,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该证据反过来能证明被告确实缺乏还款能力。证据1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经过上网查询才能确认,由法院去核实。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时间来看,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就没有根据其与银行的约定按时还款,所以被告邹新民没有还清2014年6月28日以前的应还本息。对证据16无异议。(三)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建行新化支行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1、2、3、4、6、7、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所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申请贷款用途是用于诊所扩大经营。证据9,被告邹新民认可原告曾向其口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邹新民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邹新民拒不签收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邹新民、曾满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是证明抵押物在设定抵押前出租和添加建设的事实,这种事实不影响抵押物系被告所有的权属状况和抵押合同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5、6、7、8、9,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邹新民与他人签订阿胶购销合同及交易不成造成损失的情况,其中的关键证据是新化县青山药店的经营者邹元兰的证言,而邹元兰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5、6、7、8、9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贷款,但未获得原告的同意,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邹新民向原告建行新化支行递交《贷款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称:因邹新民需对其妻子曾满英经营的新化县上梅镇卫生院永生门诊部“进行升级装修、购进医疗器械设备及中西药品”,用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三年。2012年11月8日,被告邹新民、曾满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诊所扩大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期限三年,夫妻两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直至还清为止。其后,被告邹新民、曾满英夫妇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房权证号为新房字第S07057**号的房屋作贷款抵押。2012年12月4日,被告邹新民与原告建行新化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690001-033-2012003357),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借款的发放(详细约定为合同第12、13、14、15条):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3、甲方(被告)应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经乙方(原告)书面同意,甲方(被告)不得改变借款用途。4、发放借款条件满足后,乙方(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划入甲方(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账户户名为曾元桃,账号为6215983031220003358。二、利率和计息、结息(详细约定为合同第2、16条):1、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2、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3、计息和结息:贷款利息自乙方(原告)将款项划入甲方(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乙方(原告)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被告)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原告)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被告)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三:还款(详细约定为合同第3、17条):1、还款原则:甲方(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甲方(被告)承担而由乙方(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对于除前述以外的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还款方法:按月本息还款。四、借款期限、还款方法的变更(详细约定为合同第4条):甲方(被告)可以向乙方(原告)申请展期缩短借款期限,但应事先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批准后,双方签订借款期限变更的相关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五、违约及违约处理(详细约定为合同第6条):1、违约情形: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2、违约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六、合同生效(详细约定为合同第7条):合同经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个人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七、借款担保方式(详细约定为合同第18条):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负责人曾卫民及被告邹新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邹新民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0690001-033-2012003357),约定将被告邹新民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私S0705763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邹新民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邹新民的配偶被告曾满英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签字。2012年12月6日,被告邹新民、曾满英提供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新房字S0705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7)第011328001A)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新字第012019**号。2013年3月1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邹新民指定的账户(账户户名为曾元桃,账号为6215983031220003358)上。被告邹新民在当日由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接受到该笔贷款。其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日为还本付息日。被告邹新民在取得贷款后前期尚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被告邹新民就不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邹新民未再主动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邹新民拖欠按期应偿还本金193271.2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6756.66元,本息合计220027.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基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以被告邹新民多次拖欠贷款本息,且其账务状况未能持续符合原告贷款监管要求为由,原告宣布其与被告邹新民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于2014年9月22日到期,要求被告邹新民于不超过到期日3天内将余欠本金人民壹佰贰拾伍万零陆佰捌拾元贰角玖分(¥1250680.29元)、拖欠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伍拾陆元陆角陆分(¥26756.66元)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交存原告。因被告未能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2、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邹新民全部偿还余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曾满英与被告邹新民夫妻关系,被告曾满英对被告邹新民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知情且承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所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邹新民、曾满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满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新民偿、曾满英偿还全部余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新民、曾满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邹新民、曾满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其已办理了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用以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依法处置抵押物产生的处置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先要求被告支付处置抵押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又补充说明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贷款的发放时间。2013年3月1日,被告邹新民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接受该笔贷款。《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对借款支付日期的补充约定。因此,本案的贷款支付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1日,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贷款的违约情形。虽然《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其条款内容从字面上理解不存在争议或困难,且利率、贷款支付日期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限制原告责任或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反诉称原告逾期支付贷款违约、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8万元,判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无效、由原告返还多收贷款本息12万元及修改被告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新民、曾满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1250680.29元,并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罚息为26756.66元,其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未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邹新民房权证号为新房字S0705763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在本判决项下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邹新民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0元,由被告邹新民、曾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志审 判 员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