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坦与江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坦,江文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林坦,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江文书,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坦与被告江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坦诉称:被告江文书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星期,利息0.15万元,并由被告江文书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电话也关机,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文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0.6万元)。被告江文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文书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林坦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星期,利息为0.15万元,如有逾期,利息按每天0.15万元计算的事实。被告江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江文书向原告林坦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江文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利息为0.1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文书向原告林坦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文书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坦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江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游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