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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何英与王计伟、白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马某某,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亚明,男,系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闫锦平,男,系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五寅,男,系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2274-7。负责人薛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系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锦平、陈五寅,被告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酒后未经被告白某某同意,擅自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晋A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被告白某某的工地伙房门前驶出跌入原告捡枣的居民院内,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2,3肋骨骨折并气胸(量约40%),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创伤性湿肺;二、骨盆粉碎性骨折: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3,双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4,双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三、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四、骶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五、右侧筛板骨折;六、右侧上下眼睑挫裂伤;七、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8648.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骨折(前壁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双侧胸腔积液;7,右距骨骨折,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3837.3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4130.8元。原告出院后在山西兴县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751元。原告在治疗及住院期间支出外购药品3838.3元。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330952.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二、医疗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支出情况。三、鉴定费及诉讼费单据,证明支出鉴定费及缴纳的诉讼费。四、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及本被告均系被告白某某的雇工,2014年10月1日中午本被告与被告白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来本被告喝醉了,等本被告醒来时已经住入神木县惠民医院。本被告听被告白某某说,他的车当时不锁着,而且钥匙也在车上插着,本被告上车后将车开进原告捡枣的地方将原告撞伤;2、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白某某赔偿;3、原告没有证据的、不合理的部分应预剔除。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提供王利平、郭锁儿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2支,证据来源于上述本人自己书写,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将其车停于工棚门口,没有上锁,也没有拔走钥匙,后被告王某某发动该车,该车下去将原告马某某撞伤。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为本被告的雇佣人员,原告马某某是做饭的,被告王某某是看搅拌机的。2014年10月1日当天下雨,中午时分本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张雨田及其他几个工人一起喝白酒,喝酒后,本被告老板张雨田打电话,称他的车陷入泥坑,需要帮忙拖车,本被告开着小铲车带领一个工人给张雨田拖车,拖车后返回途中,工地工人打电话,称工地上肇事。本被告到达事故地点后发现原告马某某在枣树地里躺着,本被告的车(晋A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翻在沟里,被告王某某躺在驾驶员位置上。后本被告打电话给120,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原告马某某捡枣与雇佣工作无关,被告王某某驾驶本被告车辆,也未经本被告准许,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及车辆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提供向惠民医院预交款单据1支3000元及门诊费票据3支950元,急救车收据一支500元,证明被告白某某为原告治疗支出门诊费950元、预交3000元治疗费,支出急救车费500元。另外,本被告曾给原告丈夫1000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2、被告王某某酒后无证未经车主同意驾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未经车主同意驾车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不适用交强险。二、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严格按照户籍性质确定,按农村性质确定。四、鉴定报告是依据工伤做出的,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五、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该参照陕西省标准,应该按照山西省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没有正规票据的收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交通费建议法院酌情处理。对第五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因1、鉴定报告显示马某某在劳作中摔伤,不是车辆造成损伤;2、该鉴定参照的是工伤鉴定,而不是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伤残鉴定,故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对于第五组房屋买卖协议及国土资源局证明,本被告不认可,原因:1、房屋买卖协议中甲乙双方身份情况不明,没有附甲乙双方的身份信息;2、没有出卖方是房屋合法所有人的证明,如土地证、产权证、购房合同,也没有买卖房屋的支付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五条,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证明人签字,且国土资源局不是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机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魏双信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据来证明;2、房屋买卖是在2013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不满一年,原告在城市居住应该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另,原告应该提供其身份证与户口本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费用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对第五组证据说明,对鉴定意见认可,对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协议书不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为这些票据在被告白某某手中,没有提交给原告。另外,惠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因被告白某某在结算时没有提供给原告,所以该部分应由被告白某某自行与惠民医院结算。原告收取过被告白某某给付的1000元现金。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白某某对该两组证明的内容大部分认为真实,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本被告的车门未锁、车钥匙未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其为单个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具有随意性,且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明,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14时,酒后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晋A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马何英撞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2,3肋骨骨折并气胸(量约40%),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创伤性湿肺;二、骨盆粉碎性骨折: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3,双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4,双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三、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四、骶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五、右侧筛板骨折;六、右侧上下眼睑挫裂伤;七、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8648.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骨折(前壁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双侧胸腔积液;7,右距骨骨折,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3837.3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4130.8元。原告出院后在山西兴县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751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不正规且无外购药品医嘱,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第四证据,虽然票据不正规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开支,故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说明,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2)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魏双信与尹保平的房屋买卖协议结合本院于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张玉儿及卖房人尹保平的调查、原告提供的户籍,能证明原告马何英与魏双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魏双信于2011年起租住尹保平所有的位于蔚汾镇西关村西滩坪住房一套,2013年11月12日购买该房居住至今。被告白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白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白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门诊费950元,但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其提供的预交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结算票据,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但结合被告白某某及王某某的陈述,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被告白某某(未锁车门且未拔钥匙)的车将原告撞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白某某将其所有的晋A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工地餐厅门前,未锁车门,未拔车钥匙。被告白某某与其雇工包括被告王某某在一起喝酒,14时许,被告王某某酒后未经被告白某某同意,擅自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晋A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被告白某某的工地餐厅门前驶出跌入原告捡枣的居民院内,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2,3肋骨骨折并气胸(量约40%),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创伤性湿肺;二、骨盆粉碎性骨折: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3,双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4,双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三、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四、骶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五、右侧筛板骨折;六、右侧上下眼睑挫裂伤;七、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8648.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骨折(前壁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双侧胸腔积液;7,右距骨骨折,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3837.3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4130.8元。原告出院后在山西兴县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751元。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马何英与魏双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魏双信于2011年起租住尹保平所有的位于蔚汾镇西关村西滩坪住房一套,2013年11月12日购买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白某某给原告支付过1000元。被告白某某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酒后、无证未经被告白某某允许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晋A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马何英撞伤,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何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白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锁车门,未拔车钥匙,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即医疗费10036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52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8元、护理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552元,共计45259.4元(包括已付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8元、护理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三、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552元,共计45259.4元(包括已付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