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赞华、刘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赞华,刘卫华,刘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该联社协理员。被告刘赞华,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卫华,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贺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赞华、刘卫华、刘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赞华于2007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期限12月。由刘卫华、刘贺伟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赞华至今尚欠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被告刘赞华拒不归还,被告刘卫华、刘贺伟不尽保证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贺伟住址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后要求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材料,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尚无法确定被告刘贺伟,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