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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邱光辉与邱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辉,邱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邱光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邱光辉之妻),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邱大春,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邱光辉诉被告邱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邱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辉诉称,1998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购买原告家的四头大肥猪,双方讲好四头肥猪的价格为3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欠下2000元,被告承诺把这四头肥猪杀了再付,并承诺最多三五天时间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邱光辉人民币贰仟元整,限1999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8%计算”,但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仍没有支付欠款,原告每年都会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每次都说没有钱,等有钱了再支付,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以前付清,否则加倍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利息5760元、原告因上门讨债花费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大春辩称,被告因买猪欠原告2000元属实,但被告只承认给2000元欠款,对原告要求的给付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1999年的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当时原告说不要利息。原告称第一张欠条弄丢了,才要求被告出具第二张欠条,即2015年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当时并未承诺加倍支付。大约在前年时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给了原告200元,当时说这200元钱不算在2000元钱里面。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大春原系屠夫,1998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家买了四头猪,约定四头猪价款为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2000元。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邱光辉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限1999.12.30日前归还,利率按8‰计算。以此条为据”。欠条内容非被告书写,欠条系被告签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此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邱大春欠邱光辉98年的猪款(2000.00)元贰仟元,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以前必须还清,否则加倍。特以此为据”。欠条内容非被告书写,欠条系被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猪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加倍支付欠款问题,被告认可欠款2000元。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欠原告欠款2000元,后一直未偿还,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违约责任为加倍支付欠款,后被告违约。被告主张欠条内容均不是其书写,关于利率及加倍支付约定不清楚,但被告系成年人,两张欠条均系其本人签字,故欠条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5760元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1999年2月14日欠条的重新约定,原告要求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共计576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当事人亦无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57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大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光辉欠款2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邱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