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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金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由某某,张某甲,金日,陈思俊,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刚父亲),住吉林省延吉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被害人刘刚母亲),住吉林省延吉市。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吉林省和龙市人,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思俊,吉林省延吉市人,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吉林省延吉市人,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6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思俊及其辩护人程雅芳,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日伙同被告人陈思俊在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东侧道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刚和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互殴中,刘刚被陈思俊摔倒在马路上,随后被行驶的车辆撞死。期间,被告人金日和陈思俊分别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甲并致其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刘刚系头部被钝器撞击死亡,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知情人,明知二人伤害了张某甲,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作假证明包庇金日和陈思俊,妨害司法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诉称: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殴打被害人刘刚并导致刘刚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刘刚死亡与其二人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法院从重处罚并判其二人承担医疗费12590.9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及其他丧葬费用9012元,合计488517.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要求二被告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184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2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6000元,合计20144元。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辩称:其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无异议,案件起因系刘刚先动手且刘刚是车辆撞击致死,故不应承担对刘刚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本人无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思俊辩称:其和金日打车到水上市场附近一酒吧后,其在门口准备进去时,回头看见金日和刘刚打在一起,其过去欲将二人分开,这时刘刚就过来打自己,后在其与刘刚厮打中,刘刚倒在马路牙子上面,后被车辆撞击死亡,其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被害人刘刚被车辆撞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思俊故意伤害刘刚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人陈思俊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伤害他人行为,被告人陈思俊亲属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适当补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请求被害人刘刚家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30分许,张某乙与刘刚、张某甲及周某某喝酒结束后,乘坐出租车和金日、陈思俊来到延吉市新兴街水上市场对面的纽维特酒吧门口,因与金日发生矛盾,张某乙乘坐出租车离开。此时,刘刚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到附近后,下车与金日发生口角并与金日、陈思俊殴打在一起,坐在刘刚车上的张某甲看见刘刚被打后从车上跑下来去拉架,后四人相互打在一起。互殴中,四人从马路东侧打到路西侧,刘刚被陈思俊摔倒在路边,陈思俊、金日、张某甲继续殴打在一起,因张某乙听司机说自己的朋友打架了便让司机调头,在张某乙返回后对三人进行拉架时,一旁倒在路边的刘刚被路上行驶的车辆撞击,并于2014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冲突中,张某甲被金日、陈思俊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致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九十日;被害人刘刚系头部被钝器撞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硬膜下血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一案的知情人,明知金日、陈思俊殴打刘刚和张某甲,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作假证明包庇金日、陈思俊,妨碍司法。案发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3月10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害人刘刚家属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刘刚于1988年8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害人刘刚父母支出医疗费(抢救费)12590.9元、丧葬费9012元;被害人张某甲支出医疗费1184元、鉴定费960元。另案中,被告人金日、陈思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金日、陈思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判决当日收押执行刑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5日晚,我和“俊俊”(陈思俊)在慢摇吧喝完酒后接到我以前的对象张某乙给我打来的电话,电话里说她喝多了,让我去接她。我和陈思俊打车到延吉市一中正门后同张某乙一起去了水上市场对面的纽维特酒吧,到酒吧门前刚下车一辆白色越野车就停在了我们前方,此时张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因我对电话内容不满就用手推了一下她并让她走,于是张某乙坐我们之前来的出租车离开了,我感觉这辆车好像是跟着我们来的。这时那辆白色越野车里下来一名男子(被害人刘刚),边下车边骂我,还说“你推谁呢”,到我面前后直接用拳头打了我眼部,于是我用脚踹了一下对方腹部,这时旁边的“俊俊”过来后也用脚踹了对方腹部一下,当时对方男子被踹倒在马路牙子上面了。之后越野车里又下来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他过来对我说自己朋友喝多了,我替他道歉等那样的话,我在和这名戴眼镜的男子说了一些话后发现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去了他自己停车的地方,于是我跟过去问他为什么无故打我,当时他说“打你怎么的?”之后又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下,这样我就抓住他胸部后想要摔倒他,这时戴眼镜的男子把我拉到了一边,此时“俊俊”又过来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打了起来。因为我正在和戴眼镜的男子纠缠,所以没看清他俩打架过程。之后我和戴眼镜的男子及“俊俊”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分别过到道西侧(记不清是怎么过道的)。过道后我和戴眼镜的男子用额头互相顶对方面部,之后我被摔在地上,这时不知张某乙从哪出现的,张某乙拽住该男子不让打我,在拉架过程中张某乙倒在马路牙子上面,这时“俊俊”过来把该男子拉到一边去了。我起来后发现张某乙在哭,拽她起来时突然听见撞车的声音,之后发现驾驶越野车的男子躺在马路牙子下的道边上(头朝西,脚朝东,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并且我还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我们前面过去后停了一下,后继续向前行驶了。驾驶越野车的男子被撞之前头朝东,面朝北倒在地上,三分之二以上部分的身子在马路上。我上前看后见该男子头部流血,先后给了120和110打电话,报警后我和“俊俊”及张某乙打车走了。在韩廷酒店,戴眼镜的男子给张某乙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说:刘刚出事了,这个事你也知道怎么回事,刘刚喝多了还跟着你们的车,下车还先动手了,你也知道这事是为了谁,明天派出所肯定找你,你别说咱们喝酒的事,要不咱们这边责任大。我听了以后跟张某乙说他们这么说,咱们也编,明天派出所要是问你你也说不认识我,就说是一个叫“小丁”的男子在QQ上约的你,我就把以前的一个QQ号给了张某乙。2、被告人陈思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许,我和金日一起喝酒后打车来到延吉市一中西门接了金日的对象(张某乙)一同前往水上市场对面的纽维特酒吧。在酒吧门口下车后,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我们前面,金日好像知道这辆白色越野车一直跟着我们,就问他对象这辆车上的男人是谁,为什么一直跟着我们,金日对象说不认识,这是金日对象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是开越野车男子打来的,金日和他对象就争吵起来并推了他对象一下。这时开越野车的男子(被害人刘刚)就下车过来了,什么也没说上去就用拳头打了金日面部一拳,两人打到一起。我看见金日和人打架了,我也上去打该男子面部和头部,这时越野车副驾驶上戴眼镜男子(被害人张某甲)也下车过来了,我们四人相互打了起来。我先是用拳头打戴眼镜的男子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后来我和戴眼镜的男子相互打到了一起。这时金日和驾驶越野车的男子就打到马路西侧去了,我看见金日和该男子在水上市场下面东侧的马路牙子上面打起来了,我就推开戴眼镜的男子,跑到马路对面和金日一起打该男子,我将该男子摔倒后又用脚踢该男子后背和腿部五六脚,该男子抱着头部躺在地上就不动了(躺在道路西侧马路牙子上面,头朝北,脚朝南)。这期间戴眼镜的男子将金日拽走了,我回头看见金日这边戴眼镜的男子将金日押在身体下面,我就将戴眼镜的男子拽起来,将其摔倒在地,我和金日就开始踹其头部和身体,这时听见身后“砰”的一声,我回头一看,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驾驶越野车的南侧,其躺在水上市场下面的西侧马路上(头朝东,脚朝西)。我跟金日说:开车那小子出车祸了,咱俩赶紧走吧。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接上金日和他对象,金日在上出租车时给120打了急救电话,在车上金日对象问金日为什么打架,金日说“他先打我的”,他们两个就争吵起来,我们三人打车到了公新银浦洗浴附近,我就打车回家了。后来害怕被抓,明知金日让他对象到公安机关作伪证,我也没有反对。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我和周某某在延吉市一中附近的烤鱼店喝酒,半个小时左右刘刚给我打电话要一起喝酒,之后刘刚带着张某甲到了烤鱼店以后我们四人一起喝到22时30分许,这时我接到金日电话说要一起喝酒我就叫他来接我。后来我和金日还有金日的朋友(陈思俊)打车到了水上市场附近的纽维特酒吧,下车后我感觉自己喝多了,就和金日说不去了要回家,金日就生气了,我坐了身边的一辆出租车离开不远,司机对我说刚才你在一起的几个朋友打架了,我就让司机掉头在纽维特酒吧对面下的车。我下车时看到金日和他的朋友正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这时不知刘刚在什么地方),我就赶紧过去拉架,结果在他们三人撕扯中把我推倒了,坐在地上时我面向西面对着马路牙子。这时我听到右侧方向有撞击的声音,回头看时刘刚在我北侧三四米的地方倒在地上(头朝西北,脚朝东南)。我跑到刘刚身边看见他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了,喊他没有反应。这时金日和他朋友过来拉着我坐出租车走了,后来金日把我带到韩廷宾馆,我睡了一觉醒来后金日和金日的朋友都在,金日说刘刚被车撞了,现在肇事车也逃逸了,如果找不到车警察到时候把责任都会算到我们头上,所以金日拿着我的手机并在手机上加了一个QQ号,还把备注名改成了“小丁”。金日跟我说让我跟警察说是这个“小丁”晚上约我吃的饭,我和“小丁”是在网上认识的以前没见过。后来我在公安机关前两次询问时都按照金日的办法隐瞒了金日的真实身份。我在韩廷宾馆时,周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刘刚还在昏迷,我在电话里问了张某甲的电话,我和张某甲相互打了几个电话,张某甲说别主动说刘刚喝酒开车的事。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我和刘刚洗完澡后,刘刚给张某乙打电话问其在哪,随后开车带自己去了一家烤鱼店,在那看见张某乙和周某某一起喝啤酒,四人坐到一起喝酒到22时30分许,我喝了四五瓶啤酒,刘刚可能喝了两三瓶。我结完账后上了刘刚的车,看到张某乙上了一辆车租车离开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刘刚把车停到水上市场道边,刘刚下车后往前走和前面出租车里下来的两名男子(金日、陈思俊)打起来了,刘刚还被打倒了。我下车跑过去拉架,对方不理我就过去推他们其中一人,这样自己就和对方两名男子撕扯在一起。他们二人就把我拽到道对面开始打我,我当时眼部被打了一拳后有点头晕了,之后怎么被打的都不记得了。我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时看见张某乙在道边哭,那两名男子过去把张某乙拽走了,之后我看见刘刚在我身后不远的地上躺着不动了。当天凌晨2时左右,张某乙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俩伤情严不严重。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许,其与刘刚、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喝完酒后,张某乙坐出租车向南行驶,刘刚开车跟着出租车向南行驶,自己打车回家,到家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出事了。当天刘刚喝了五六瓶啤酒后醉了,张某甲喝了七八瓶啤酒也喝多了。6、证人李某某(化名)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其开出租车拉客人路过水上市场,看见参花街上有两名男子在殴打另外两名男子,其把车停在那群打架的人的东北侧30米左右(视线良好,可以看清殴打过程)。当时其看到有高个子的男子用脚踹受害者(被车撞的人),该男子用手抱着头,倒在马路上,头部朝东,整个身体在马路牙子下面,脚部离开马路牙子边缘有40、50公分左右。之后该男子就一直没有起来,然后突然听见撞击声,乘客说撞人了,其回头看见有一辆深色捷达轿车往非机动车道上挤,疑似肇事车辆。此时倒地的该男子人头朝东南,脚的方向没变,其后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证人张某丙(化名)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在参花街纽维特酒吧北侧15米左右(离案发现场20米左右,殴打过程看得很清楚),两名男子在打一名男子,还有一名男子在拉架,后四人厮打在一起,从道路东侧打到道路西侧,到道路西侧时一名男子被打倒在机动车道路内(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部朝上,头部越过自行车道),该男子被打倒后一直没有动弹,另外三人继续在人行道上打架,这时从北侧行驶过来一排车,当车辆行驶到该倒地的男子的位置时听到一声闷响,车流过后该倒地的男子头部稍微向北偏移的事实。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5分许,在参花街有几个人先是在道路东侧打架,后又跑到道路西侧继续打架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刘刚系因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10、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现场概貌及被害人刘刚于2014年2月7日死亡。11、现场指认照片、死者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指认现场及被害人刘刚后脑部有明显的撞击伤痕,左侧额部、面部表皮剥脱,腿部、手部有些许表皮剥脱。1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反映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48分许,被害人刘刚在水上市场附近被打倒后,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深色小轿车撞击,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现无法查找。13、破案经过证实: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通过对被告人金日的QQ号布控,发现金日住所并于2014年2月18日在住所内抓获金日和陈思俊。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14、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的自然情况及作案时均系成年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5、户口簿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及亲属情况;医疗、丧葬及鉴定支出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日、陈思俊的殴打行为虽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刘刚的死亡结果,但根据二被告人的暴力程度以及在路边特定的时空环境下进行的共同伤害故意与被害人刘刚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日、陈思俊、张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日、陈思俊辩称因车辆撞击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理由,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思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陈思俊伤害致死不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陈思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应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2590.9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医疗费1184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提出的其他丧葬费用9012元,因已按丧葬费标准21423元予以支持,故对超出或已包含该部分的丧葬费用均不再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牙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6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思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医疗费12590.9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479505.9元。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日、陈思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184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144元。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由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