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小豪与彭汉斌其他权属、侵权纠纷2113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豪,彭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2113号申请执行人:吴小豪,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彭汉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吴小豪诉被告彭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小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汉斌支付本金96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彭汉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经查明,被执行人彭汉斌在广东清远监狱服刑,本院已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清城区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责令被执行人彭汉斌申报财产,但至今尚未收到委托法院的回复。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汉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1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