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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上帝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上帝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小波,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陈锦倩。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上帝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帝王村一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帝王村一组的负责人陈小波,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2011年6月16日出生,其母亲陈锦倩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8月23日张某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分配补偿款12775元,张某母亲陈锦倩也分得相应的款项,但未给原告张某分配。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张某为未成年人,其户籍随母亲陈锦倩登记在被告处,应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上帝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征地补偿款12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上帝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上帝王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征地后将户口迁到本组,属恶意分配征地款。在分配方案的决定权中,村委会权利最高,应将村委会列为第一被告。本组分配方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组分配方案对出嫁女都不予分配,故出嫁女的子女更不应分配。请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随其母亲将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应当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群众签字证明一份及分配花名册一份,证明群众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征地款,分配花名册中并未给被上诉人母亲进行分配,且分配金额为10680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的1277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群众签字的证明并未召开村民大会,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分配花名册并无领款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母亲实际领取了征地款,且数额为12775元。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母亲陈锦倩为上诉人村组村民,2010年11月与西乡县三花石乡大堰村一组村民张华存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生育张某,2012年8月23日张某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上诉人村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出生后随母亲将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该村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将村委会列为第一被告,因本次被征土地属上诉人村组所有,上诉人村组村民代表参与了分配方案的制定,故上诉人应为承担责任主体,村委会在分配方案上盖章,应视为监督作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出嫁女不应分配,出嫁女子女更不应分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每人分配10680元,并非12775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分配花名册中虽显示数额为10680元,但并无实际领款人的签名,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并未对被上诉人请求的12775元的数字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9元,由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上帝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