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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荷萍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喜红、赵建忠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菏萍,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喜红,赵建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菏萍,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系高速公路收费站李家堡收费站职工。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禄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荣,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喜红,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原审被告赵建忠,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工人。上诉人张荷萍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喜红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安定信用社所属西巩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张喜红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2.792%,由被告赵建忠、张菏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但该借款到期后,张喜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赵建忠、张菏萍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本金8万元,利息92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利息清单等。原审认为,被告张喜红、赵建忠、张菏萍与原告安定信用社所属西巩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喜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限偿还借款,赵建忠、张菏萍也违反合同约定,未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喜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在原告安定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278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合计89278元,利随本清。由被告赵建忠、张菏萍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张喜红负担。宣判后,张荷萍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借款是张喜红以前向安定信用社所借的旧贷款,因张喜红没有清偿借款,张喜红与安定信用社串通一气,让上诉人在其转贷的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安定信用社未向张喜红发放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2013年,张喜红还能找到,并且还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要求安定信用社起诉并保全张喜红的财产,但安定信用社置之不理,导致张喜红的财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安定信用社、张喜红、赵建忠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定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张喜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张荷萍为张喜红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安定信用社、张喜红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用途为“运输(转贷)”,张荷萍在担保承诺书中也承诺,为张喜红在信用社申请“运输(转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可见张荷萍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为转贷和“以新还旧”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张荷萍关于该借款是张喜红以前的旧贷款,张喜红实际并没有从安定信用社所借到8万元,其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荷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借款到期后,向债权人安定信用社提供了债务人张喜红可供执行的财产,信用社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故张荷萍关于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是安定信用社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荷萍关于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荷萍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张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