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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俞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俞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名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阳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俞某、某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被告俞某于2015年3月9日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风雷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柯志红、人民陪审员柯愈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被告俞某驾驶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由阳新县兴国镇五一前往白杨村,17时10分,该车在阳新县兴国镇五里湖四路路段,与原告朱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5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朱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经调查查明,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某,且已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35324.98元,请求判令被告俞某对原告朱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朱某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原告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左右的份额,原告朱某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所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俞某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理赔范围,故其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辩称:原告朱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非侵权当事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俞某反诉称:被告俞某事先为原告朱某治疗垫付了185230.84元,此款原告朱某在本诉中未予剔减,而第三人某保阳新支公司亦未予以返还,现向法院请求原告朱某和第三人某保阳新支公司共同返还被告俞某垫付的医疗费185230.84元,其中原告朱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返还被告俞某所垫医疗费的责任,第三人某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返还被告俞某所垫医疗费的责任;本案费用由原告朱某和第三人某保阳新支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俞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属实,但在其提出的185230.84元中,有19000元住院费是其自行支付的,另有1000元现金是被告俞某支付给其的生活费,该费用属实,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另被告俞某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159元的住宿费发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俞某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65071.84元,现金1000元,共计166071.84元。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辩称:原告朱某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朱某身份适格及北京城镇户口事实;证据三、被告俞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俞某的鄂某号车辆驾驶人身份及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四、保险证明。证明车辆鄂某号投保情况,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的身份;证据五、病历等。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2天及复查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购买全躺轮椅和不锈钢拐棍各一个;证据八、护理协议。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康复期间租房的事实;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康复期间租房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俞某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俞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俞某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俞某向第三人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俞某向第三人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五、病历。证明原告朱某受伤治疗的过程及被告俞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及药品清单。证明被告俞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俞某对原告朱某的证据六有异议,希望法庭据实核算;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朱某误工计算依据,请求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对原告朱某证据二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原告朱某的实际居所地为北京有异议,认为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证据六中的收条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属于康复费用的部分医疗发票有异议,不应作为医疗费用主体;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因事故造成伤害所必须,应有医嘱;对证据八的证明主体和是否有医嘱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赔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某对被告俞某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轻微,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0%;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用中包含其本人垫付的19000元,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对被告俞某的六份证据没有意见,但表示证据六里没有药品清单。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证据部分:原告朱某的证据二只证明其本人作为学生,其户口属于挂靠在就读院校的集体户口,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北京城镇户口;证据六中的费用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关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虽合法真实,但本院认为该费用超过了同等残疾辅助器具的通用标准,故酌情认定为690元;证据八中的护理协议及发票真实合法,且护理时间与原告朱某住院治疗及康复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实际护理费用应以145元/天计算90天为13050元;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两张于2015年1月底往返北京与武汉的火车票,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十一,本院综合其伤情、住院及康复治疗时间、租房时间、武汉的物价水平及所租房屋的地段等多种因素考虑,予以认定原告朱某康复期间的住宿费用;证据十二只能证明原告朱某于2014年8月份存在去被录取的公司报到的可能性,并不能作为原告朱某因2014年7月的交通事故误工的既定事实及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的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属行车违法,且该认定书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被告俞某提供了185230.84元(据实计算为185231.53元)的发票及收条,其中159元的住宿费不属于被告俞某为原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另原告朱某自付的19000元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应在此部分款项中予以减扣,原告朱某收到被告俞某之父俞某甲支付的1000元所打收条未能证明用于医疗费,另医疗发票据实计算为166072.53,但本院认定被告俞某为原告朱某垫付费用共计166071.84元(医疗费165071.84元,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被告俞某驾驶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由阳新县兴国镇五一前往白杨村。于17时10分,该车行至阳新县兴国镇五里湖四路路段时,与原告朱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朱某受伤,其车受损。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5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朱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另查明,鄂某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某,且已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俞某为原告朱某垫付费用共计166071.84元(医疗费165071.84元,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护理协议及发票、报到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俞某提供的医疗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均违法行车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朱某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俞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另原告朱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依据本院所在地标准。关于误工费部分的争议,因原告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无已在北京参加工作的既定事实,但鉴于其当时已收到当地职位的录取书,故本院以本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虽不是侵权责任人却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原告朱某的鉴定费是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前置程序,属于原告朱某理应获赔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其理赔范围内有义务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朱某各项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209380.87元,其中医疗费205380.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二、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180天)19094.79元;三、护理费(按现有证据145元/天计算90天)130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52天)2600元;五、营养费依医嘱酌情定为100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4581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现有证据酌情定为69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元;九、交通费依发票据实计算53.6元;十、住宿费(按现有证据3000元/月计算2个月)6000元;十一、财产损失费酌情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681.26元。因被告俞某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朱某及其所驾车辆相对于被告俞某所驾的车辆均属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6200.39元。由于被告俞某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且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4480.87元由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43136.61元。另原告朱某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故超出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的61344.26元由原告朱某自行承担。因被告俞某为原告朱某垫付了166071.84元(医疗费165071.84元,现金1000元),故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俞某此部分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239337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96200.39元,商业险责任范围内143136.61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俞某为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垫付的166071.84元(医疗费165071.84元,现金1000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直接支付,余款73265.16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二、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三、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俞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本诉4830元,反诉40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俞某承担5214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承担3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风雷审 判 员  柯志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