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被告魏某甲(曾用名魏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生于1966年12月29日,汉族。(系被告亲属,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张某诉魏某甲(曾用名魏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甲(曾用名魏某)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魏某甲(曾用名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志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