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周毅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杨志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的河心岛项目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24日,被告在巡逻时不慎摔倒在路边草地上,造成胸椎骨折。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其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公章,公司领导并不知情,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医院病案、工资单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飞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证,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我公司领导不知情,该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我单位的临时工,我们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劳动合同书》无效,上面的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医院病案、工资单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临时工,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