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朱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汪玲,朱志友,朱堂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堂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玲、朱志友、朱堂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6时15分,朱志友驾驶皖A×××××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庐江县泥河镇天井往庐江县庐城镇方向行驶,途径庐江县泥河镇街道“嘉陵摩托泥河经销店”门前,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汪玲发生刮擦,左后轮挤压汪玲,造成汪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进过现场勘验,认为朱志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3)第1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玲不负事故责任。汪玲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膈疝、双肺挫伤、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左侧腓骨头骨折、尾追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41929.7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护理,建议休息三月余;2.加强功能锻炼,一个月内避免完全下地负重行走;3.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0日,庐江县人民医院ICU呼吸内科因汪玲病情加重邀请安徽省立医院重症医学科潘爱军会诊,支付会诊费2000元。2013年9月13日,汪玲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92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汪玲遵医嘱分别六次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药费1812元。以上汪玲共支付医疗费44033.70元(不含支付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该院根据汪玲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汪玲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F12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膈疝行膈疝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玲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宜。汪玲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朱志友已为汪玲垫付医药费42264.70元。原判同时查明:朱志友驾驶的皖A×××××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朱堂政,该车已于2012年2月29日9时49分出售给朱志友所有,未在庐江交管大队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朱堂政与朱志友在签订协议时约定:“朱志友购买该车后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朱志友本人承担”,朱志友在驾驶该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皖A×××××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汪玲之母朱远荣系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老街东路65号居民,于1946年8月24日出生,共生育4个女儿,分别是长女汪芹、次女汪玲、三女汪萍、四女汪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玲提交的:1、庐江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及责任划分;2、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2张及用药清单1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汪玲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等情况;3、庐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证明一份,证明汪玲支付安徽省立医院重症医学科潘爱军主任医师会诊费2000元整的事实;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汪玲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汪玲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汪玲的母亲户口本1份,证明汪玲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其母亲为非农业户口性质;6、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证明、庐江县泥河镇泥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汪玲的母亲朱远荣共生育四子女,且无生活经济来源的事实;7、朱志友的驾驶证、朱堂政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朱志友,登记所有人为朱堂政,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有朱志友提交的:1、朱志友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投保单1份,证明朱志友的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投保情况;2、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朱志友为汪玲垫付医药费42264.70元的事实。有朱堂政提交的:朱堂政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堂政的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已经在2012年2月29日卖给了朱志友的事实,以及汪玲、朱志友、朱堂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朱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玲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该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汪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汪玲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44033.70元,汪玲提交医药费发票有原件为证,并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佐证,朱志友、朱堂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医药费金额要求由法院据实计算,该院经核实后对汪玲的医药费44033.70元予以支持;同时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庐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证明有异议,朱志友对汪玲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证明无异议,故该院确定汪玲支付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由朱志友赔偿;2.根据汪玲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建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汪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9144元(101.60元/天×90天);3.汪玲系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3.33元/天,同时汪玲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故该院对汪玲主张的误工费11250元(62.5元/天×180天),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汪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且汪玲系城镇居民(系非农业户口),其诉请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汪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且汪玲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汪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该院确定为9000元;6.鉴定费1800元,汪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系其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对汪玲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汪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2000元过高,该院确定为1200元;8.汪玲主张的被扶养人朱远荣生活费为5374元(16285元/年×12年×11%÷4),因汪玲定残前,其母朱远荣已满68周岁,有4子女,系非农业户口,故该院对汪玲主张的被扶养人朱远荣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汪玲的损失为:医药费44033.70元、会诊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4元,合计139002.5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A×××××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朱堂政,事发前,朱堂政已将该车出售给朱志友,朱志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玲的损失,依法应由朱志友予以赔偿,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汪玲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朱志友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朱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志友承担100%的赔偿。该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玲98618.8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8618.80元),超出部分由朱志友赔偿汪玲40383.70元(总损失139002.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618.80元)。对于朱志友已垫付汪玲医疗费42264.70元,汪玲应予以返还,与朱志友应赔偿款40383.70元相互冲减后,实际由汪玲返还朱志友1881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玲98618.8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汪玲96737.80元,支付被告朱志友的垫付款1881元);二、驳回原告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朱志友负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称:1、朱志友在事发时仅持有B2证,不具有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朱志友已垫付医疗费4226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不应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元后再向其追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玲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即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志友、朱堂政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就无证、驾驶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并未规定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故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