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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云桂与赵士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桂,赵士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云桂。被告:赵士德。原告李云桂诉被告赵士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桂诉称:2012年12月25日,因被告养鸭场需要防疫,联系原告找人给鸭子防疫,原告联系了7、8名妇女,从下午一直干到晚上10点左右,在结账时被告称天晚了没来得及准备钱,说第二天给,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士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养殖的鸭子防疫,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云桂防疫费4350元,赵士德,2012.12.25。该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报酬435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拖欠未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桂报酬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