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迷诉顾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迷,顾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侯迷,女,生于194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雁,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许昌市,现住禹州市,系侯迷之侄女。被告顾欣,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顾自锋,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系顾欣之弟。原告侯迷诉被告顾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迷的委托代理人侯雁、被告顾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迷诉称:2012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顾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巴庄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相撞,将我撞倒在地,并致我头部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欣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后,我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欣辩称:我没有碰到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不正确。原告是从巴庄村路边一诊所牵着羊由东向西行走,并且是从诊所南墙边突然出来,我正常行驶看不到她横穿马路,我看到她的羊扯了她一下,她摔倒了。为躲避她我紧急刹车,我还摔倒了。我到她旁边把她扶起来,看到她脑后有个包,有十分钟左右没有人过来。原告当时很清醒,伤也不重,完全是受其家人教唆说假话,在医院原告家人不让我见原告,是他们在弄虚作假。交警队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现在事故认定书也被撤销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侯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主要过程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16832.84元;4、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迷与侯月香系同一人;5、交通票据17张共16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女王慧娟及其女婿刘晓旭系个体工商户,按其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顾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以前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真实,现在交警队已经撤销了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顾彩菊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出事了,证人到现场看到原告与被告的摩托相距有一米左右,听到原告说,中午没吃药,头晕,羊把其拽倒了。到医院后原告还能自己行动,她本人还说没啥事,是她的羊把她拽倒的,但是原告家属称是被告碰倒原告;3、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碰到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多次纠缠事故科,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没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认为证据2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实,被告是从南向北,原告是从北向南,被告是逆向行驶,然后车篓碰到原告裆部,裆部裤子都裂开了,摔倒后后脑勺出血。被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3认为:1、对2012年9月16日及9月28日调查我本人的笔录有异议,均记录不清楚,事实上是原告牵着羊从田地突然往路上走,并且诊所南墙挡住她,我看不到,导致我的摩托车摔倒;2、对2012年9月27日调查侯迷的笔录有异议,笔录显示侯迷是由北向南走,我是由南向北走,但是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与之相反,所以侯迷所说是完全编造的,并且当时原告牵的羊把路都挡严了,原告似走不走的在路中间,为了躲避她我才往东侧走的,我并没有撞到原告;3、对2012年9月23日调查刘风菊的笔录有异议,刘风菊当时不在现场,她说的原告和我走的方向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方向不一致,当时现场也没有血迹,因此这个笔录不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认定书已被作出该事故认定的部门撤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虽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及见证人陈述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直接发生碰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16时许,顾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路段时,恰逢在同路段由东向西行走手牵一只羊的侯迷,在顾欣与候迷相互躲避过程中,候迷摔倒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禹公交认证字(2014)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得知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110指挥中心与2012年9月15日19时3分接到报警,值班民警赶赴现场时,现场已被撤离。经调查,现场路段未发现监控设备,经询问事故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均无法查证顾欣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候迷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2014年8月2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研究决定撤销禹公交认字(2012)第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侯迷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头皮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基底节区脑梗塞;3、高血压病。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6832.24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1周后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顾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路段时,恰逢在同路段由东向西行走手牵一只羊的侯迷,在顾欣与候迷相互躲避过程中,候迷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迷除支付医疗费16832.24元,交通费160元外,还产生有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1608.13元(24457元/天÷365天×24天),共计20040.37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分担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迷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侯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侯迷承担513元,被告顾欣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