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何秀银与谢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谢永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何秀银,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赵铁君。被告:谢永林,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何秀银诉被告保险公司、谢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谢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银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30分,被告谢永林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S272从鹤山市沙坪往江门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碧桂园星语小区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何秀银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林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测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谢永林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9095.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谢永林所有的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l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永林并非现场报案,我司无法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和对被告车辆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核实,请法院核实被告谢永林是否存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免责情况。2、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谢永林是否向原告垫付费用,避免我司重复赔偿。3、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作为佐证,并扣除用药清单中非社保用药,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予以剔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6日的一张鹤山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以及2015年1月9日两张鹤山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并无病历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三张医疗费金额的产生由本次事故造成。4、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入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的标准应参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而对于误工天数35天无异议。5、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无异议。检测费300元、停车费1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永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30分,被告谢永林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S272从鹤山市沙坪往江门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碧桂园星语小区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何秀银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5年2月4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秀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先后到鹤山市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共35天。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测费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谢永林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永林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何秀银。原告何秀银是鹤山市雅瑶镇×××村民,属于农村居民,在私人场所打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秀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原告诉求的有关赔偿项目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75.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361.97元(24632/365×35),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医嘱建议休息35天计;3、粤J×××××号摩托车拖车费和停车费220元,有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开具发票证实,予以支持;4、技术检测费300元,有鹤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开具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8657.87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361.9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361.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75.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775.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粤J×××××号摩托车的拖车费和停车费220元、技术检测费300元,合共52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秀银的损失为8657.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61.9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775.9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520元),该赔偿款与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秀银的损失8657.87元。二、驳回原告何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秀银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3.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静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