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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永华与张秉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华,张秉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何永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玉门市互赢农副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秉海,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永华与被告张秉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张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华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食葵种植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有偿提供HR3939食葵种子及种植管理技术资料和科技咨询服务,被告给原告种植5亩食葵,为确保被告的利益,原告以每公斤6元的保护价收购被告所产的食葵产品,可随行就市提高收购价格,被告必须服从原告安排的时间及地点向原告交售食葵产品,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售完毕,如原被告任何一方不收购或不交售产品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每亩地2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被告提供了价值1000元的食葵种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食葵种子款的欠据,约定结算食葵款时扣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食葵产品义务,原告派员多次协商催收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葵花种子款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背合同造成的违约金1000元;三、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秉海辩称:原被告签订食葵种植订购合同及被告收到原告食葵种子款1000元属实。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种植5亩食葵,约定每亩保底价1800元,保证每亩收300公斤葵花,每公斤收购价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种植了5亩食葵,但食葵收获时,被告种植的食葵达不到每亩300公斤产量,原告没有兑现亩保1800元的承诺,故被告没有将收获的食葵卖给原告。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若亩保1800元,被告就交付葵花籽,并返还1000元种子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和被告所在的沙河镇闸湾村八社30多户农户分别签订食葵种植订购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食葵种植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HR3939食葵种子及种植管理技术资料和科技咨询服务,被告给原告种植5亩食葵,原告以每公斤6元的保护价收购被告所产的食葵,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收购安排,按原告安排的时间、地点向原告交售食葵,交售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收购被告的的产品,原告应向被告赔付每亩200元违约金;如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产品卖给他人,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每亩200元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赊购原告价值1000元的食葵种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等农户种植食葵后,原告安排技术员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9月份食葵收获时,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所在的村社收购食葵,被告等农户以食葵产量没有达到每亩300公斤为由没有向原告交售食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葵种植订购合同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食葵种子款1000元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XX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与被告同系闸湾村八社人,通过中间人张永军引荐,闸湾村八社农户与原告签订了食葵种植订购合同,共计种植了约200亩,证人也种植了食葵。当初签订合同时还签订过另一份合同,原告委托人写了简易的协议,面积没有落实。原告本人没有来收购,被告和证人不知道原告委托他人收购,葵花籽现在还由被告保管着。主要是产量太低,1亩地只能卖800——900元,籽种300元,没有达到1800元/亩的标准。原告没有和中间人联系收购事宜,被告和证人不知道收购人黄鹏的身份,为防止违约不敢卖给他。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XX成与被告同系种植葵花的农户均未交售葵花籽,证人所陈述另外的合同即未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听证后认为,证人XX成是与原告签订食葵种植订购合同的农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故对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葵种植订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食葵产品和偿付食葵种子欠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的种子款1000元,支付每亩200元的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承诺被告种植的食葵每亩达到300公斤产量及亩保18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海偿付原告何永华食葵种子款1000元;二、被告张秉海偿付原告何永华违约金1000元。上述二项合计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