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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遗失后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遭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路2号云峰商业大厦首、二层。负责人:黄泽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秦栏镇寿昌路。法定代表人:张桂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秦栏镇沿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启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安徽省兴业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日新公司从案外人广州金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取得定期汇票一张,票号为30600051/20804621,出票人为金迪公司,收款人为日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金额为103626元,付款行为广发银行花都支行。2013年7月4日,日新公司的李爱梅到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家中2013年6月被盗现金几百元及承兑汇票。该大队受理后,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于案件主要嫌疑人尚未到案,该案立案条件不足,尚在侦查之中。2013年7月16日,日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穗花法立民催字第14号。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对日新公司遗失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待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2013年8月20日,兴业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收取上述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向兴业公司支付了103626元。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立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申请人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600051/20804621,票面金额:103626元,出票人广州金迪电子有限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账号:12×××87,收款人是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天长市日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日新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请求支付上述票据金额,但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拒绝支付。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认为日新公司没有向其书面申请付款。日新公司认为其为处理涉案纠纷,产生了交通费等损失,并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南京至广州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单、天长市至南京禄口机场的乘车券及发票、银联刷卡凭证。2014年10月16日,兴业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日新公司的权利可以由刑事案件侦破获得实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日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立即返还日新公司汇票金额款103626元;2.判令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赔偿因其不按生效判决付款而给日新公司造成的差旅费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1530元;3.判令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支付延付利息(以汇票金额103626元为基数,从公告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认为日新公司应当在刑事案件侦破后主张权利,并据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日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应否承担责任并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兴业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日新公司以其持有的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据此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发出止付通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收到原审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未经原审法院许可,擅自解付,不得免除票据责任。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擅自解付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立民催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日新公司持上述判决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请求支付票面所载金额,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即有付款义务,故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应向日新公司支付涉案汇票票面金额103626元。关于日新公司主张的损失,日新公司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请求支付票面所载金额,应当主动行使该权利,即便存在差旅费,也属于日新公司行使权利的成本,不应由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赔偿。现没有证据证明日新公司在起诉前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主动申请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日新公司支出的差旅费与其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请求付款之间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对日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因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在收到日新公司付款请求后即应向日新公司付款,其怠于付款给日新公司造成了损失,日新公司主张利息合理,但利息应当自日新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新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3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03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日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负担。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兴业公司在明知与日新公司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却通过背书转让形式从日新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在涉案票据的取得上存在明显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并应对涉案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根据涉案汇票的记载,日新公司已将汇票上的权利背书转让给兴业公司,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也已将汇票款项全额支付给兴业公司,因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日新公司仍为票据权利人,就应当认定兴业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汇票款项,并判令兴业公司直接向日新公司返还票据款项。原审未查明和确认兴业公司的责任,既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也存在查明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兴业公司直接向日新公司承担全部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或者改判兴业公司与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兴业公司追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日新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所述意见,其不须承担退回涉案承兑汇票或相关款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一审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显示,该汇票已由收款人日新公司“背书转让”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二审确认,涉案承兑汇票是其从案外人刘忠祥处而非日新公司处取得,汇票上之所以没有刘忠祥的背书,是因票据流通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的要求进行。2.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二审表示,其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已经在银行内部系统上操作挂失止付,但挂失时间只有3天,故到期之后系统自动解除挂失状态,以致2013年8月20日仍然向兴业公司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日新公司因所持票据遗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后,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请求付款被拒绝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六条亦进一步明确,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该院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涉案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除权判决替代申请人遗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并据此判令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向日新公司支付涉案汇票票面金额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审第三人兴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日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在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后擅自向兴业公司解付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兴业公司与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之间因该行擅自解付产生的纠纷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兴业公司的责任未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上诉请求改判兴业公司直接向日新公司或与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共同向日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翠萍刘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