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林财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林财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林财,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林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部(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于1997年6月16日、1997年6月18日和1997年8月29日分三次向潮阳市新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辉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林财以其位于水运中栋503、504号的房地产(收款收据№0026551、0001064、0026564、0001160)及其所有的钢制油船“潮顺”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列380600015)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新金辉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金兴信用社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以其位于水运中栋503、504号的房地产(收款收据№0026551、0001064、0026564、0001160)及其所有的钢制油船“潮顺”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列380600015)对新金辉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5.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本院指定补正的期限内仍未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