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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阮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阮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平时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动肝火,动辄指手划脚、恶语相向。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右江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法院以离婚理由不充分,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离,但双方一直不相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40吨原料甘蔗,双方各分一半。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出生13个月后,原告就离家外出,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这些年来,原告对小孩不理不睬,没有尽到作为一个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小孩见到原告也认不出是妈妈了,她不愿跟随原告生活的,所以,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以前种植的甘蔗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所得的收入都已经花在小孩读幼儿园和生活费用上,因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0双方到右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领取桂右结字0901851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罗某乙。小孩出生一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极少往来。今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其自行扶抚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颖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小孩从小就随被告生活、学习,轻意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不佳和支付能力有限,由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实际支付能力酌情判决。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乙(2009年12月23日出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阮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覃洪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