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8日由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宋某某往其稻田地打农药毁坏其庄稼,遂蓄意伤害宋某某。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其在通化县四棚乡四棚村街道上遇到宋某某,遂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宋某某头部及面部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自首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查询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