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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文举与王永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举,王永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文举。委托代理人王玉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起林汽车维修中心职员。被告王永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平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职员。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温县城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政熙,总经理。原告刘文举与被告王永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天安保险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举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王小军驾驶豫H×××××号大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由南向北53公里加800米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原告刘文举驾驶的津Q×××××号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刘文举和津Q×××××号小货车副驾驶赵家鑫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举、赵家鑫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20元,停车费65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2359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损失;3、维修时间证明、道路运输证、天津金派克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租车协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4、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42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停运损失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永生辩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实际所有,王小军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本案不应由王小军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永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王小军驾驶豫H×××××号大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由南向北53公里加800米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原告刘文举驾驶的津Q×××××号小货车后部,造成原告刘文举和津Q×××××号小货车副驾驶赵家鑫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举、赵家鑫不承担事故责任。津Q×××××号车系原告刘文举实际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442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刘文举与天津金派克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鉴定租车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价格3元∕公里;天津金派克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仅给付租金,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刘文举负担。豫H×××××号大货车系被告王永生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军系被告王永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王小军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道路运输证、天津金派克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租车协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停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生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生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天每天50元的停车费650元,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根据本院向交通管理部门了解,原告应该能提取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虽然主张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提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停车费为5天×50元∕天=250元。原告主张21天每天588元的停运损失费,原告虽然主张在存车场停车13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维修厂维修8天,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厂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根据原告车辆的正常停放时间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金派克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租车协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由于原告的租赁费中包含驾驶员工资、油费等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等其他费用200元,故本院支持停运损失为10天×(588-200)元∕天=38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王永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永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举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举车辆维修费242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3880元,共计675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永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